第十三条 示范区评审应严格对照申报条件,综合考虑海洋牧场的功能定位、现有工作基础、建设规划以及预期的生态、经济和社会效益。
第十四条 示范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:所在区域名称+创建主体+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。
第十五条 示范区由农业农村部对外公布后,申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在海洋牧场所在海域附近陆地显著位置,按照农业农村部的统一标识样式对其进行标识,内容包括示范区名称、面积、四至范围、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等。
第三章监督管理
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“年度评价、目标考核、动态管理、能进能退”的考核管理机制。组织开展年度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,构建动态监管信息系统,对示范区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。
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示范区管理维护体制机制,制定具体的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,通过合同约定和委托授权等方式,明确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和权益,切实加强示范区管护,确保示范区发挥生态效益和公益性功能。
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区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,定期组织对示范区建设、资源恢复和环境修复等生态效果情况开展监测或调查评估。
第十九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采用书面评价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,对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价,评价结果分为好、较好、一般、差4个档次。年度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。示范区管理维护单位每年12月底前上报年度总结报告,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报告情况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考评,考评专家应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随机抽取。
第二十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示范区考评结果报送农业农村部,由农业农村部对示范区的年度评价结果予以通报。评价结果为差的示范区,农业农村部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;限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,撤销其示范区称号。